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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凭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饲养场地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七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活动,需要变更场地、增加犬类品种和数量,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办理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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