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有效地解决照相业在服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的各种争议、纠纷和投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照相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无论经营规模大小(包括旅游景区的照相点,经营或代理照相业务的摊、点等),均应明示营业执照、行业从业资格证明,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所规定的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明示照相服务项目和价格,投诉单位和电话。各种证照不得转借、转让或冒名顶替。
第四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按照《北京市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的要求,开具服务单据。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各项内容,应经消费者确认。因经营者违反这一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条 经营者因技术原因,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求,经营者应全额退还所收的各种费用(事先经双方协商并确认的老旧、残损或原版质量有问题的加工制作的照片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在摄制、加工或冲扩消费者拍摄内容重要,且难以补拍的照片、底片或胶卷时,可与消费者协商,实行保值优质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或胶卷的价值,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书面保值优质服务约定,由消费者交纳议定价值百分之十的保值优质服务费(特殊情况下,保值优质服务费也可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在保值服务期内,发生照片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求,底片或胶卷损坏或丢失等事故,且无法挽回的,经营者应按保值额负责全额赔偿。
第七条 在未作保值优质服务约定的情况下,发生下述争议的解决办法:
(一)经营者因操作不当,将加工制作的胶卷(底片)损坏,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胶卷(底片)丢失,经营者应按同规格胶卷(底片)的市场平均价格的五倍,给予赔偿。达不到一卷的,按整卷价格赔偿。
(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摄制具有一定时限和特定历史意义的照片(如生日照、儿童百日照、周岁纪念照等),因技术或其他原因,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或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的均应给予补照,并免收一切费用。丢失的,在为消费者补照的基础上,经营者应退回原所收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相或快件服务,没有按时交付的,均应按普通件服务标准收费,退回多收款部分。
第九条 消费者依据本办法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与经营者进行交涉,或因经营者延误交付期,或因补照、加工两次以上(不含两次),而占用消费者时间的,经营者应按《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行业的规范、规程、标准;不明码标价和执行已经同行业共同协商议定的价格标准的;转借、转让各种证照或冒名顶替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一条 因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其鉴定费由提议方垫付,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摄制的任何种类、规格的照片和底片应归消费者所有,经营者未获消费者本人书面文字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有权作处理。
第十四条 凡实行全额退款赔偿的,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由经营者负责销毁;消费者送交加工制作的底片应归还消费者。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争议、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