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物价、计量的作用,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物价、计量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饮食业、修理业、旅店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评选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或物价、计量信得过户(以下简称“双信单位”),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市物价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全市“双信单位”评选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北京市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
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负责本区、县的“双信单位”验收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企业评选“双信单位”,并向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推荐本系统“双信单位”候选企业。
个体工商户“双信单位”,由区、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评选,并向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推荐候选户。
第五条 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按《验收标准》对候选企业和候选户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双信单位”,授予“双信单位”牌匾,并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六条 已获得“双信单位”称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违反物价、
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罚的,由区、县物价或技术监督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双信单位”称号,收回“双信单位”牌匾,并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双信单位”为年度荣誉称号,每年核定命名一次。本年度未被核定命名的,上年度的“双信单位”称号自然失效,并由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收回其“双信单位”牌匾。
第八条 对严重违反物价、
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尚不够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除依法处罚外,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营业场所明显处张挂“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并向市场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被张挂“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采取措施,确已改正的,由区、县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核验,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撤去“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并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