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赁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赁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赁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