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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

1996年11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京地税个(1996)501号文件,该文件对个人所得税几项具体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对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40元补贴、津贴差额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89号文件通知,原北京市税务局规定,对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可在不超过40元以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并规定未实行工资改革的企事业单位可比照执行,但涉外企业不执行此规定。96年9月1日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重新划分以后,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减少矛盾,保持安定,我局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在我市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所有中国公民,包括涉外企业的中方雇员。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以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问题:
  (1)在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均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  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而是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然后纳税人应把每月从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和从派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向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在申报时应提供扣缴义务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时,据以抵扣,多退少补。
  3.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的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涉外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扣费标准问题。
  在中国境内任职的外籍人员和应聘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以及在境外任职或受雇的中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以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费用扣除额3200元。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的中方首席代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不能享受3200元附加扣除费用额。

  四、对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如何征税问题。
  对于企业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部劳部发(94)481号文规定办法发给职工的补偿金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执行481号文件的企业以及发给数额超过标准的部分可比照退职费征税规定,视为一次取得数月工资收入,可以按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平均划分为若干月份一次计算,对超过六个月的按6个月平均计算征税;对低于6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税,当月再次受雇取得工资薪金不再合并,单独计税。

  五、对于涉外企业代扣代缴单位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问题
  对于涉外企业代扣缴单位应按照京地税个(95)311号文的有关规定:本市辖区内代扣代缴单位不论是否发生扣缴事项,均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如本单位纳税人未达到纳税标准,应在“报告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栏目内填写“0”,自行申报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按月进行申报纳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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