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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把评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六节 评 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评议开展之前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在评议前应对被评议单位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六条 被评议单位应按评议要求汇报工作情况并为评议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被评议单位的领导成员和有关人员应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对被评议单位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应予肯定或表扬;
  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限制内整改有困难的应做出说明。整改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评议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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