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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市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市局各处室、稽查大队: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发[1993]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则》)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2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组织干部结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认真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复议文件。通过学习要使每个税务干部熟知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要求以及复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有关规定。提高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意识,增强依法行政观念,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使税务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有一个新的提高。

  二、根据《通知》、《规则》和《规定》的要求,市局成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主任委员:孙振刚
  副主任委员:王文彦、郭克利、杨晓超
  委员:徐志宏、李凤敏、张菊灿、顾方周、王京华、蒋昭魁、杨志强、邢贞仁、张康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处,张康同志兼办公室主任。
  联系人:孙柔  电话:4019628

  三、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税务稽查大队要依照《通知》、《规则》和《规定》的要求,成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并依法履行职责。
  复议委员会应在法制工作主管科室设立复议办公室,负责办理、协调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工作。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成情况,请于本月底之前报市局备案。

  四、各单位对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等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按《通知》要求严格执行《规则》和《规定》的各项规定,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审查复议申请的有效性。填写《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表》和《税务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填写《受理复议通知书》,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在3日内报市局备案。

  五、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协助有关处(科)、室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局长同意后,再由办公室将所提意见分送复议委员会成员,并安排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决定复议事项。

  六、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复议事项,起草复议决定并报经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送局长审批。局长审批后,负责复议通知书的送达工作。

  七、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结果,应在办结后10日内书面报市局备案。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案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以及其它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的日常工作。

  九、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确保复议工作质量,全系统使用统一的复议文书格式及有关表格(详见附件4)。行政复议文书及表格由市局统一印刷发放使用。

  十、本通知在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3、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2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4、税务行政复议文书及有关表格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复议文书及有关表格目录
  1、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表。
  2、限期补正通知书。
  3、税务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4、不予复理裁决书。
  5、停止复议通知书。
  6、答辨通知书。
  7、答辨书。
  8、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通知书。(向申请人)
  9、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向管辖单位)
  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12、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法院)
  1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留用案件清单。
  14、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15、税务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笔录附页。
  16、行政复议案件退卷函。
  17、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书。
  18、税务行政复议卷案。
  19、税务行政复议档案目录。
  20、受理复议通知书。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限期补正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被申请人)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______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书收悉。经审查,该申请书缺少下列内容________。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将复议申请书发还,请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将书面补正材料送交本复议机关。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  )  地税复字第(  )号
  申请人  经济性质
  地址  电话
  送交申请时间  邮政编码
  申  请  人  情  况  送交补正申请书时间
  被申请人
  案由
  案情摘要:
  复议办公室意见:
  复议委员会主任批示: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表
  ( )  地税复字第( )号
  今收到______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__________份。
  ___年__月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受理复议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_(被申请人)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_______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书收悉。经审查,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___年___月___日)起予以受理、复议审理期限为______。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不予受理裁决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_(被申请人)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不符合下列条件_________。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不予受理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答辨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地方税务局:
  现对_____(申请人)__年__月__日提出的复议申请,答辩如下: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___________。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__________________。
  三、其它依据和理由_____________。
  答辨人(机关)印章
  ___年___月___日
  附:有关材料和证据  份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条件笔录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
  讨论时间:__年__月__日__午__时___至__时__分
  讨论地点:____________
  主持人:______记录人:______
  出席委员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列席人员姓名及职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汇报案情,讨论记录与决定:___________。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停止复议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被申请人)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处理决定一案,经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________与_____相抵触。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暂时停止对本案审理,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答辩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_:
  _____不服____于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向______申请复议,_____已决定受理。现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你,请在收到复议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局提交作出______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答辩书。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附: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时间:____年___月____日___午_____时_____分至_____时____分
  地点:_______
  调查人:______  记录人_________
  被调查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笔录附页
  第 页共 页
  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  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它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住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不服____(被申请人)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处理决定,以_____________为由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___________。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______。本机关认为______,依据____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以下复议决定:_________。
  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复议决定的,_____(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印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强制执行申请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人民法院:
  被申请执行人姓名____性别__年龄___工作单位_________住址_____电话_____邮政编码_____
  被申请执行人对______不服向我局申请复议一案,我局已于___年__月__日做出( )  地税复字第( )号复议决定。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四十九条第___款的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_____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机关
  ____年___月___日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送达文件名称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收件日期  年 月  日  时
  代收人记明代收理由并签名或签章
  受送达人拒收  理由和日期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__ 地税局(盖章)
  注: 1、受送达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收发部门签收;
  3、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绝的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为送达。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强制执行申请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被申请执行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执行人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服向我局申请复议一案,我局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做出( )  地税复字第______号复议决定。现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特提出申请,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机关
  ___年___月____日
  行政复议案件退卷函
  第  号
  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对你作出的____________不服,向我局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结,将卷宗___________________册及___________________(材料或证据)退还给你。
  请查收。
  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书
  案由:
  案情摘要: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申请人_____:
  你不服________的复议申请,经查,此案应属___________管辖。现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已转至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___:
  __________不服_________的复议申请,经查,此案应属你局复议管辖。现将此案全部材料转至你局,请查收。
  附:
  年 月  日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留用资料清单
  提供资料单位或个人名称  地 点  电话  邮政 编码
  留用单位
  序  号  留用资料名称  收件人签字  送件人签字  页数
  税务行政复议档案目录
  序  号  名  称  文  号  页  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不少省、市税务机关来电来函,要求总局对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的税务行政复议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继续有效。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严格依照执行。
  二、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设立复议机构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三、对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其上一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管辖;对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四、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构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七、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复议工作做好。
  八、各地在本通知的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一九九一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1998年11月6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至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项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七)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三十八条(二)项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辨;逾期不答辨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辨应当递交答辨书。
  答辨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答辨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当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原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复议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本规则的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复议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辨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制度的若干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国务院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审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委、办等工作部门承办,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附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期限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的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辨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证据。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卷案(  )
  案由
  公民
  申  请  人  组织
  被申请人
  承办人
  立案日期  结案日期
  原行政  机关处理结果  复  议  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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