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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本市及过往本市的行人、乘车人和车辆驾驶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迫使、纵容驾驶人员违犯本规则。


    第四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右侧通行。


    第五条 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上堆放垃圾、倾倒脏水以及打球等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六条 占、挖道路,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铁路与街道交叉路口,必须安装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和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指挥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九条 交通信号、标志和示意线。
   一、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右转弯。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须继续行进。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准许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过,其它方向车辆禁止通行。
  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身体左侧对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车辆左转弯、调头或直行;民警左手向右前方示意,准许机动车小回转,其它方向车辆禁止通行。
  各方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行。停止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各方车辆禁止通行。
   四、交通标志与交通安全示意线:
  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行人、车辆行进或停车的标志。其式样为园形和长方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蓝地、白边、蓝边线、白图案。
  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标志牌面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禁令标志,是对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标志牌面为黄地、红边、黑图案。
  人行横道线,是横划在车行道上的白色条纹线,供行人优先通行。
  中心隔离线,是划在道路中间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的黄色双实线,严禁车辆压线、越线行驶。
  中心线,是划在道路中间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的白色实线,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车辆越线行驶。
  车辆分道线,是划在车行道上用以区分不同车种行驶的白色虚线。
  停止线,是横划在街口外车行道上的白色实线,车辆遇停止信号时,须停在此线以外。
  导向箭头,是划在车行道上用以指导行车方向的白色箭头实线。
  导向车道线,是划在路口停止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的黄色实线。
  停车方位线,是划在停车场,用以标明车辆停放位置和方向的白色框形实线。
  禁止停车线,是划在车行道边缘或人行道牙上,在所标明的线段内,禁止车辆暂停或停放的黄色虚线。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车辆检验、过户和牌、证的核发。
   一、各种车辆必须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合格后,发给牌、证。车牌安装在指定的位置,行驶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损毁。
   二、车辆过户、变更车型、报废,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三、无号牌的机动车辆驶往外地时,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号牌洁净,字迹清晰,并按指定位置悬挂:
   一、机动车的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前后架上。各型货车在后大箱板,按规定喷刷放大车牌号。挂车号牌须统一编号,并在后箱板外侧喷刷放大挂车牌号。除小客车和摩托车外,一律在保险杠左端标注车管区的简称。
   二、轻便摩托车的号牌,分装在前后挡泥板上。
   三、自行车的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尾部。
   四、人力三轮车的号牌,安装在后箱板中部。
   五、畜力车、手推车的号牌,安装在左车辕(把)外侧。


    第十二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防疫车的警报器和警灯,非执行任务时,不准使用。其它车辆一律不准安装警报器和警灯。
  这几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不受禁行路和速度限制。


    第十三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防疫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喷刷车色和安挂标志:
   一、消防车为红色。
   二、工程救险车,上半部为白色,下半部为红色。
   三、救护车、防疫车为白色,并在车篷两侧和后面划出红“十”字标志,夜间必须使用红“十”字灯光标志。
   四、警备车,必须安有警灯或警报器。除了以上车辆按照规定涂色和安装警灯或警报器以外,其它车辆不准效仿。


    第十四条 洒水车、清扫车在作业地段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在划有小型车道、大型车道、非机动车道三种线的道路上,小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要在小型车道行驶;大客车、大小货车和后三轮摩托车要在大型车道行驶;非机动车要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划有快车道、慢车道两种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要在快车道行驶,非机动车要在慢车道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机动车要在中间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的右侧行驶),非机动车在右边行驶。设有隔离护栏的道路,严禁非机动车辆驶入机动车道。


    第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车辆通过路口遇有绿灯信号左转弯时,机动车(电车除外)走小回转;非机动车走大回转,并要伸手示意。
   二、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须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人行横道线以外;无人行横道线的街口,应停在离街口两米以外。
   三、通过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时,须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保证行人安全。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四、车辆通过铁道口时,必须减速慢行,认真了望,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方可通过;严禁在非正式铁道口横过轨道。
   五、履带式拖拉机、履带式起重机,不准在街道上行驶。
   六、车辆通过漫水路、桥时,应先查明情况,车前须有人引路。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行进中都必须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防疫车先行。在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含轻便摩托车)先行。
   二、轻便摩托车让其它机动车先行。
   三、无轨车让有轨车先行。
   四、同类车辆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道路,应让右侧没有来车的车辆先行。
   五、车辆行至狭窄坡路时,下坡车给上坡车让路;下坡车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停车时,须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在未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在车行道右边停放,车轮与车行道边缘距离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但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在距离交叉路口、弯道、坡路、桥梁、消火栓和铁路与街道交叉的地点十五米以内不准停车;在公共电汽车站、消防机关门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其它车辆。
   二、中央大街、尚志大街(西十二道街至十六道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至田地街)、经纬二道街、新阳路、靖宇大街、景阳街、南马路、奋斗路(革新街以北)、红军街(含博物馆转盘道)、中山路(省政府转盘道以北)、大直街(海关街至阿什河街)、和平路(只限中间柏油路)不准停放车辆。遇有特殊情况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三、机动车驾驶人员需要暂时离开车辆时,必须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妥善停放车辆,不许妨碍交通。
   四、在主干街道上不准停放自行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在其它街道上,也要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妥善停放。
   五、畜力车驾驶人员离开车辆时,必须拉好车闸,拴好牲畜,并有人妥善看管。


    第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从左边超车(超越有轨电车时,须从右边超越),在有隔离线的街道,小型车道上的车辆在大型车道没有车辆的情况下,准许从右侧超越。
   二、超车时,必须先鸣喇叭,夜间以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方车辆让路后,方可超越。前车必须减速礼让,后车不准强行超车。超车后,应在不影响被超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再驶入正常行驶路线。
   三、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四、汽车带挂车、无轨电车、拖拉机和轻便摩托车,不准超越其它机动车。
   五、遇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二十条 禁止车辆通行的道路、区域,由市公安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货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载货汽车载货时,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四米,左右宽度不得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伸出长度均不得超出车箱二米。
   二、小型载货汽车载货时,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出二点五米,左右宽度不得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伸出长度均不得超出车箱一米。
   三、畜力车载货时,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左右宽度不得超出车箱板十厘米,长度前不得超出车辕,后不得超出车尾一米。
   四、三轮货车载货时,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左右宽度不得超出车箱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得超过车座,后部不得超出车箱六十六厘米。
   五、手推车载货时,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宽度不得超过左右车轮十厘米,前后长度均不得超出车箱一米。
   六、骑自行车载货时,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公斤,高度不得超过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两侧十五厘米,长度不得超出前后车轮。
   七、车辆载货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性的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公安机关的检查证件。
   二、要包装严密、牢固。装卸车时,必须采取妥善保安措施。
   三、随车人员严禁弄火、吸烟。物品上不准坐人。
   四、驾驶人员的技术必须熟练,行车中不准任意超车。汽车时速最高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不平的道路上,还应酌情减低速度,刹车时,要注意防止震动物品。
   五、物品上方,必须设明显标志,白天是长三角形的红旗,夜间是红灯。
   六、停车时,应选择安全地点,物品未卸完必须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运容易渗漏、飞扬和有碍卫生物品时,必须采取封闭、苫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制动器、喇叭、灯光、转向器、方向灯(标)、雨刷器,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如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夜间)发生故障时,须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有良好的消音和消烟装置。噪声大、排放尾气不合要求的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在三十至五十米的地方减低速度,用方向灯(标)表示行进的方向;在夜间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夜间会车,应在对面驶来车辆的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夜间行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时,车灯必须照出三十米;超过三十公里时,须照出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九条 方向灯(标)的使用:
   一、直行时,左右方向灯均不开放或方向标箭头指向上方。
   二、右转弯、靠边停车时,开放右边的方向灯或箭头指向右方。
   三、左转弯、驶离停车地点时,开放左边的方向灯或箭头指向左方。
   四、调头时,开放左边的方向灯或箭头指向下方。同时驾驶员必须把左手伸出窗外,用划圈的手势向执勤民警或其它车辆示意。在道路繁杂、狭窄的地方不准调头。
   五、通过转盘道,进时不开放灯(标),出时开放灯(标)。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市内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喇叭声级,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鸣喇叭,一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鸣不准超过三次。同一方向连贯行驶的车辆,前车已鸣喇叭,后车一般情况不准再鸣喇叭。
   三、不准在市内街道上或住宅区用喇叭呼唤人。


    第三十一条 自动倾卸车、平板拖车、罐车、起重车驾驶室外不准载人。其它机动货车载货乘坐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驾驶室按规定额乘人外,大型车(含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四人,小型车不准超过二人。
   二、载货高度赶出车箱时,押运或装卸人员须靠驾驶室乘坐;不准在货物上躺卧;高度超过驾驶室时,货上不准坐人。
   三、以货车代客时,车箱必须牢固和设置护栏、保险链。驾驶人员必须有“代客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在道路宽直、视线良好又没有限制速度标志的地段,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车、摩托车六十公里。
   二、大型车五十公里。
   三、无轨电车、汽车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三十五公里。
   四、有轨电车三十公里。
   五、方向盘式拖拉机二十公里。
   六、手扶式拖拉机十五公里。
   七、轻便摩托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遇到下列情况时,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繁华街道、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公共电汽车站或行人稠密的地段。
   二、调头、弯道、下陡坡。
   三、拖带机件损坏的车辆。
   四、通过铁道口、窄桥、涵洞。
   五、在泥滑或积雪结冰的道路上。
   六、遇到风、雾、雨、雪,视线在四十米以内时。
   七、遇有警告标志时。
   八、试车驶往试车地点的途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近停车地点停车前和起车、倒车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时,与前车必须保持下列距离:
   一、时速二十公里以下,不少于五米。
   二、时速不足四十公里,不少于十米。
   三、时速四十公里以上,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必须延长与前车距离:
   一、大型汽车满载货物或载人时。
   二、下坡时。
   三、在泥滑或积雪结冰的路面上行驶时。
   四、视线不清时。


    第三十七条 有轨电车行驶时,与前车必须保持下列距离:
   一、时速十五公里以下,不少于五米。
   二、时速不足二十公里,不少于十米。
   三、时速不足三十公里,不少于三十米。


    第三十八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通勤车)行驶路线和车站的设立、变动,须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通勤车)站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标明站名、路线标号和到达地点,主要车站必须设置护栏。有轨电车站须安装标志灯,道路宽敞的主要站点须设站台。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按规定的站点停车。机动车如因故途中停驶时,必须及时设法靠边停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合度,并安装有效制动器、防护网、保险链、尾灯和红白节标杆。
   二、只准拖带一辆。
   三、挂车、拖斗不准载人。
   四、被牵引车辆的制动、转向器必须灵敏有效,并须有正式驾驶员操纵。
   五、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时,必须挂试车号牌,除检修人员外,车上不准乘人或载货,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必须安装有效的制动器。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酒醉时,不准驾驶车辆。


    第四十五条 骑自行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指挥信号的交叉路口,要按指挥信号行进。
   二、必须在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准与机动车抢道行驶。
   三、不准双手离把、撑伞。
   四、转弯时,必须伸手示意,不准截头猛拐。
   五、在市区内骑车,不准带人。
   六、不准扶肩并行、攀谈、互相追逐或曲线竞驶。
   七、不准攀扶、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八、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九、不准在市区主要街道学骑车。
   十、骑车下坡时,要减速慢行。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力三轮车时,必须遵守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推拉手推车,不准并行或攀扶其它车辆,严禁下坡时滑行。


    第四十八条 畜力车驭手在驾驶车辆时,不准在车上躺卧,行经下列地段时,不准超车,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一、交叉路口、铁路道口、繁杂地带。
   二、坡路、窄路、弯路、桥梁、涵洞和其它容易发生事故的地方。


    第四十九条 畜力车成队行驶时,应分成若干组(三至五辆为一组),组与组之间的距离至少为三十米。


    第五十条 小儿车,必须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推行。

 

第四章 机动车驾驶员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的考核办法,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给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三、不准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合的车辆。
   四、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话。
   五、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六、不准将驾驶证转借他人或涂改伪造。
   七、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八、驾驶车辆时,必须精神集中,双手不准离开方向盘。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十、驾驶员下车时,须事先观察后方,确认安全以后再开车门。电车,不准开放左侧车门上下人。
   十一、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共电汽车不停稳时,不准开车门;车门关好后方准起车。


    第五十五条 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持有学习驾驶证,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二、必须有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如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时,教练人员应负一部或全部责任。
   三、教练车须挂“教练车”牌,车上不准乘人或载货。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人行道上行走,在无人行道的地方,要靠边行走。
   二、通过交叉路口、横过街道,必须走人行横道;在通过有信号标志的人行横道时,必须按信号行进;没有人行横道的街道,必须在不妨碍车辆通行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快步直行,不准斜行慢走。在车辆临近时,不准与车辆争道抢行。
   三、搬运笨重物品时,须在车行道的右边行走。
   四、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五、不准抛物打车或追车、扒车、挂车。
   六、纵队在街道上行进时,每横列不准超过四人(儿童不准超过二人),长列应当分成小队,队之间的距离应在十米以上,并须在车行道的最右侧行进(儿童走人行道)。


    第五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等候公共电汽车和通勤车时,须在指定站台上或侯车长廊内,依次排列,不准在车行道上侯车;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必须听从司乘人员的指导。
   三、在车辆行进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妨碍驾驶车辆。
   四、不准携带危险物品和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不准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也不得将携带的东西置于车外。
   六、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大箱板上;板高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

 

第六章 道路

    第五十八条 占、挖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或占用。挖掘道路完工后,必须及时修复。
   二、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围设施,夜间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三、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应报市公安交通和城建管理部门备案。当日不能完工的,要补领导执照并遵守一、二款规定。
   四、不准在道路上投放、遗弃妨碍交道的物体。
   五、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作业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五十九条 遇有降雪、结冰,路面需要防滑时,由城建管理部门及时撒砂。

 

第七章 交通管理人员

    第六十条 要认真履行职责,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六十一条 不准滥用职权,不准刁难群众,不准随意借车、截车。


    第六十二条 纠正违章时,要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八章 奖罚

    第六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交通法规,维护交通安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和造成交通事故的,情节轻微者,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者,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吊扣、缴销驾驶证或没收违章物资。罚款金额由五角至二十元,加重处罚的,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元。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处理。对违反本规则第七章的,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罚没款和物资,按国家规定处理。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与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0年四月一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一九五0年汽车司机技术复试实施办法》、一九五0年七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制定交通指挥灯使用有关事宜规定的布告》、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哈尔滨市实施细则》、一九五八年七月十日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减少市内噪音和保持交通畅通的通告》、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一日哈尔滨市革命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整顿交通秩序的布告》,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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