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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品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走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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