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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检测、经营、使用和燃气的规划、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及维修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和计量监督;市、县(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环保、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八条   燃气工程(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指9层及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含液化石油气储灌站),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的经济、人口概况以及气站的选址、规模等; 
  (二)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投资预算,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 
  (三)当地规划部门对选址的审查意见; 
  (四)当地建设、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总平面图及输配系统图; 
  (六)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七)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文件1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实地勘察,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自批准建设之日起 1 年未动工的,视为自动放弃,再建时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包括压力容器、管网、消防系统等单项验收报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燃气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技术负责人,应在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有关人员操作上岗证; 
  (三)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计量设备检定证书、施工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湛江市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由管道网业主统一经营。 

    第十八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相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第十八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凭《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审批表; 
  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的,需附以下材料: 
  1.设点申请书; 
  2.法人或负责人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 
  3.所建站(点)四至图和平面布置图; 
  4.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5.消防设施、计量设备状况说明书; 
  6.安全管理制度、岗位防火责任制、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服务公约。 
  (二)持申请审批表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点批准手续,并经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第二十一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域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止供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相同)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从事燃气充装、检测和燃气用具维修、安装工作的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天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搞市场垄断,将燃气高价出售,牟取暴利,损害广大用户的利益;也不得将燃气低于成本价出售,损害企业效益,扰乱市场。 
  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的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20天内应当予以通气。逾期不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和免费提供相应的燃气用具,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所检测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计量装置必须定期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气经营企业承担。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且其用户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天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充装量标准充装气。充装量及允许偏差为YSP-10型钢瓶9.5±0.3kg;YSP-15型钢瓶14.5±0.5kg;YSP-50型钢瓶49.0±1.0kg。钢瓶残液量YSP-10型钢瓶不得超过0.4kg;YSP-15型钢瓶不得超过0.6kg;YSP-50型钢瓶不得超过2.0kg。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15天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经营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消防标志。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2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第四十四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使用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到指定的部门领取《汽车罐车准驾证》和《汽车罐车押运员证》等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器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五十一条   燃气器具销售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方可在本市从事销售活动。《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十三条   对国家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如直排式热水器,应当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获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准销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方可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 

    第五十五条   对可重复充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 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 期3年;对在用的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按报废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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