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保证药具质量,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避孕药品、终止妊娠药品、妊娠诊断试剂和避孕节育工具等。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销售专柜;
(三)从业人员应当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体户,应当持《药品经营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计划生育药具名录。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应当销售列入计划生育药具名录的药具。
第八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不准销售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具。
第九条 包装上已标明“非卖品”字样的计划生育药具,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不得销售宫内节育器(IUD)和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专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张贴和备有计划生育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材料,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出售计划生育药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有符合要求的价目表,实行价格标签,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应当单独立帐,单独核算。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许可证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已标明“非卖品”字样或者未列入计划生育药具名录的药具的,按照单品种每一品牌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宫内节育器和终止妊娠药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销售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违反价格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问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