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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一次赌资在三千元以上的;
  (二)参与并教唆或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三)多次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赌博的;
  (四)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五)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次赌资不足三千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四、增设一条作为第八条:“教唆或者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以赌博行为处罚。”

  五、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六、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原第十条、第十一条依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为赌场或者故意多次为赌博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

  九、原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依次改为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十、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十二、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七年八月二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活动,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一切赌博活动。对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查禁赌博活动,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均有制止赌博活动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的责任。公民发现赌博活动,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一次赌资在三千元以上的;
  (二)参与并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三)多次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赌博的;
  (四)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五)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次赌资不足三千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八条    教唆或者诈骗、胁迫他人赌博的,以赌博行为处罚。

    第九条    以赌博诈骗财物,假借查禁赌博名义抢劫赌场或者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赌资、赌具和非法所得、表示悔改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经查证属实的;
  (二)偶尔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小的;
  (三)被他人胁迫、诱骗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为赌场或者故意多次为赌博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除依照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赌资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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