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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管理,提高估价队伍素质和估价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估价的全民、集体所有制机构,不分隶属关系,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全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审查主管部门。
  在办理国有房产评估时,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可和支持。


    第四条 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按单项估价金额分为三级:
  一级估价机构,可以承担单项估价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十三人,其中:估价师三人,估价员五人,工程师(懂预、决算,下同)二人,经济师二人,会计师一人;自有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二级估价机构,可以承担单项估价金额二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九人,其中:估价师二人,估价员三人,工程师二人,经济师一人,会计师一人;自有资金不少于十万元。
  三级估价机构,可以承担单项估价金额二百万元以下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七人,其中:估价师一人,估价员三人,工程师一人,经济师一人,会计师一人,自有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资质证书: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估价机构;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令;
  3、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者;
  4、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5、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和管理章程。


    第六条 具备申请条件的估价机构,需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质审查登记表》(一式四份),并提供估价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行政及专业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估价上岗证书、法律培训合格证、银行出据的验资报告、章程及财务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1、地、市所属的估价机构,经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批。
  2、县(市)所属的估价机构,由县(市)和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批。
  3、省直各部门成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批。


    第八条 估价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九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房地产交易所不予办理交易手续,产权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0%的罚款。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估价机构,如估价技术人员变动或停止营业,应在一个月内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每年将对各地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一次复审,并不定期地进行抽验。


    第十一条 各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估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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