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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公告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8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4日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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