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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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