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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保护建设单位和被动迁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地点,所发生的地上拆迁安置事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专门管理机构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商业或公共设施建设的,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由建设单位拟定拆迁方案,报统建管理部门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住宅建设,根据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开发计划,由市统建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进行组合安排。


    第五条 城市一切土地(包括已征用的农村土地)为国家所有,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及时拆迁腾地,不许趁拆迁之机索取高额赔偿。


    第六条 凡经确定的动迁区,由市建委发出正式通知后,房管、规划、城建、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时间实行冻结、停止发放或办理私房证照更名手续;停止办理固定或临时建筑执照;停止办理分户、落户手续;停止发放或变更工商经营执照(不包括流动执照);停止办理变更房屋使用性质手续。违者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七条 拆迁安置对象
  下列住户和单位,为就地或移地安置对象。

  一、凡在拆迁地段内,在冻结前已有与本人或本单位使用性质相符的房屋证照的,均为拆迁安置对象。

  二、凡一九八三年以前实际在拆迁地段内居住自有违建房的住户,其住房的居住面积不小于八平方米、檐高二米,持有与住户相符的区、街一级的土地租金收据,参照户口、粮证,别处确无住房,单位同意付代建费者,可予移地安置。违建房屋不准买卖、转让、转借、出租,否则,一经发现,无论是否具备拆迁安置条件,对双方均不予安置住房。

  三、凡在拆迁地段内,持有与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屋证(照)和营业执照的全民、集体、个体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
  凡用违建房进行经营活动的,不论有无营业执照,均不按营业房安排。是否按动迁户安置,参照前款确定。

  四、凡在动迁地段内持有与本人相符的合法居住房屋证(照)和营业执照两营合一的个体户,按居住用房安置。

  五、凡单位在拆迁区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由使用单位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六、对于弄虚作假,突击违建,隐瞒它处住房,制造假证者,一经查实,概不作安置。

  七、凡企事业单位违反政策,购买私人房产进行营业者不予安置。凡未经规划或房管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仓库、厂房、办公用房等,均按原面积原用途补偿。私自改作住宅,自行派进住户的,其住户由派户单位在限期内负责清除。对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八条 房屋安置标准和原则

  一、拆迁住房以拆迁当时的合法住房为安置依据,凡在动迁以前,取得合法居住房屋的住户,均按原居住合法居室间数,参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但对原居住合法房屋单室的居住面积在十八平方米(含十八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双室安置。

  二、按前款安置的动迁户,居住确实困难要求扩大面积的,必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预交代建费,并与建设单位商妥,在不超过建房单位应负担的动迁比时,可就地代建,超过时可移地安置。

  三、因危房改造,需移地安置的住户,一律按原住合法房间数安排。

  四、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由拆迁单位负责,在住房分配上,要一视同仁,不得留好分坏,要按迁出顺序先后,妥善安置。

  五、全民、集体和个体商业网点,均按原合法经营用房的面积和普通标准给予还建。如必须扩大建设面积或提高建设标准的,则应自行负担,并预付扩大或提高标准部分的全部资金。

  六、工业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指定地点,由建房单位按原合法房屋面积、结构还建或核定补偿费,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建设。

  七、市区内的农业户,按原合法的面积和结构,由所在村委会、乡、区政府负责安排建房地点,征地费由拆迁单位支付,自行移地建设。补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原标准一次性拨给本人。旧房自行拆除,材料归已。

  八、住宅建设的拆迁单位,在拆迁前要先经市统建管理部门联合登记调查,核定拆迁比例后方可拆迁。否则,不予补助超动迁比例的资金。回迁前,要对拆迁户的自然情况,迁出时间,给房情况公开发表,以接受群众监督检查。

  九、一般性住宅建设,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迁安置。如逾期不能回迁者,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拆迁户的临时租房补助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凡拆除城市合法私房,均由私房管理部门划定类别,按本办法补偿标准,一次发给本人。如动迁户进行拆扒,材料归已,则不发补偿费。门斗、围墙、棚厦和违建房等一律由被动迁人自行处理,不发补偿费。
  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动迁户,除对树木给予适当补偿外,其它均与城镇户口相同。


    第十条 凡拆除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合法房屋者,拆迁单位必须到产权单位办理手续,否则不准拆除。
  凡是拆除的旧房产权与新房产权同属市直管公房的,不交纳产权转移补偿费,旧房拆除由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协商处理。凡是房屋建成后发生产权变动的,建房单位必须向原产权单位按旧房建设面积交纳产权转移补偿费,旧料归建房单位。


    第十一条 市、区、街的全民或集体的商业网点、小工厂动迁后,凡自行安排临时营业或生产用房的,建房单位按原房面积的60%发临建补助费,不补停业损失费。对无法继续营业或生产的,须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可从拆迁停业到恢复营业或生产止,按从业人数和退休人员的平均基本工资加一倍,按日计算发给补偿费。个体户因动迁停业,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执照者,要按税务部门掌握的拆迁前三个月的平均纯利水平,按月给予补助。未注销营业执照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动迁户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由动迁户所在单位按月发给租房补助费。其标准按四口人以下的每月补助二十元,五口人以上的每月补助二十五元。社会户由建房单位安置临时住房或发给租房补助费。自谋职业者居住房的房租自行处理。如在拆迁中停业又确实租房居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助。

 

第四章 代建费支付办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代建费原则上由动迁户户主所在单位支付。户主所在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经统建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审定后,可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支付;安置具有分开居住条件的住户,其子女居室部分,由其子女所在单位支付。
  凡属市财政拨款或补差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由市统筹安排垫付,并在职工所在单位的下年度建房指标中扣除此项费用。区级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各区支付;中小学教职员工由市、区主管的教育部门支付。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自负盈亏的国营或集体单位均自己解决代建费。
  社会户由建设单位安排住房,免收代建费。
  纯个体户的代建费,由个人全部负担,特殊情况由统建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及拆迁单位共同审查决定负担办法。


    第十四条 代建费原则上要在进楼前全部付清,确有困难的单位,由单位出面,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暂予缓交,但最迟不准超过三年(不计利息);也可以动员职工集资垫付,垫付款定期还给本人。个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需经统建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核定后,可予批准减免。对有支付能力拒不交款者,或不办缓交手续者,不予分配住房,将动迁户交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代建费的支付标准

  一、代建费一律按建房实际成本加地区差价计算交纳。

  二、征收代建费的建筑面积,统按单室户三十八平方米,双室户五十五平方米,三室户七十六平方米计算,不得自定标准,乱收代建费。


    第十六条 凡按第八条第一款安置住房的,无论面积增加多少,不收代建费。
  凡按第七条第二款安置住房的,按新安置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交纳代建费。


    第十七条 支付代建费的资金,可由企业自有资金和补给的超动迁补助费及所收代建费中支付。

 

第五章 建设住宅的动迁负担

    第十八条 凡建设住宅的单位,不论建设区域内有无动迁户,一律按规定的动迁负担标准承担动迁费用,超出动迁负担标准的,由市建委给予补助,不足动迁承担标准的,向市建委交纳动迁调节费,由市建委统一平衡使用。动迁比例以设计户数与动迁户数计算。补还工商业厂点面积不参加计算,但由建房单位所得的商业用房要按面积以每五十平方米折合一户计入设计户数,参加动迁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动迁负担标准

  一、城市中心区,动迁安置全部由建设单位负担。其范围是:中长路以东,和平路以南,东山风景区以西,钢锋街、工人街、绿化街以北。

  二、近市区,建设单位负担60%的动迁量,其范围是:(一)中长铁路以东,东建国路以南,曙光街和东山风景区以西,和平路以北。(二)中长铁路以东,钢锋街、工人街、绿化街以南,常青路以西,联盟街以北。(三)西民生路、体育街以东,环钢路以南,中长铁路以西,西解放路以北。

  三、远市区,建设单位负担50%的动迁量。其范围是:(一)中长铁路以东,水源街、太平街以南,曙光路以西,东建国路以北。(二)西解放路以东,环钢路以南,西民生路、体育街以西,西解放路以北。(三)常青路以东,绿化街以南,东山风景区以西,东环市路以北。(四)石化铁路以东,西解放路以南,中长铁路以西,四方台路以北。

  四、边缘区,建房单位负担45%的动迁量。其范围是:曙光街以东;四方台路以南;西解放路、石化铁路以西;水源街、太平街以北。

  五、凡在新区和自己院内建设住宅,无动迁户的负担建设面积的40%动迁调节费。有动迁户的,二者之和超过50%的动迁量,可减收动迁调节费。经批准零星插建的住宅,按划定区域的动迁比,超出不补,不足者按规定收缴调节费。
  接层建设住宅的要交纳20%面积的动迁调节费。

  六、补助和收缴动迁费旧区按住宅设计平均户室面积核定,新区按建筑面积核算。


    第二十条 凡在自管房区建房的单位动迁调节费,新区不抽,旧区不补,动迁量自行平衡。


    第二十一条 改造旧区建设住宅,超出应负担的动迁面积可安排在新区建设,在新区建设部分可减收20%的动迁调节费。


    第二十二条 在旧区建设的工商用房和公共建筑的动迁量由建设单位负担,不收不补。可按标准向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收缴代建费,特殊情况,需安排在新区建设的按规定由市建委收缴土地开发费和动迁安置费。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之间,被拆迁人之间、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与第三者之间发生拆迁争议时,由统建管理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统建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期限的决定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准借由拖延,在限期内拒不迁出妨碍建设的,统建管理部门核实后,会同公安部门,由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实行强制迁出,迁出后,对统建管理部门的安置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统建管理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抢占房屋,煽动闹事,行凶打人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凡在批准动迁前需在拟建区进行动迁摸底调查的,必须经规划处出证,统建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否则住户有权拒绝,并可向统建管理部门反映。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摸底调查的,给予罚款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安置补偿的人员,要给予制止和批评,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动迁管理人员和直接动迁人员及公安、房产、工商、粮食、城建、规划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按章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区。海城市、台安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对本办法中涉及的征收、补偿等各项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建委制定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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