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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本规定所称饭店,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会所)、招待所、旅店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旅游业作为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旅游环境,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支持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资源开发、综合协调、经济统计、宣传促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及其周边环境,建设与其不相协调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包括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休闲度假区等),应先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休闲度假区、旅游农庄、游乐场(园);
  (五)海(河)泳场、游艇公司;
  (六)旅游交通专线;
  (七)旅游定点单位;
  (八)旅游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旅游投诉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依时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价格秩序;
  (九)支持和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整体产品和形象的宣传推介活动;
  (十)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出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景区、涉外旅游饭店、餐馆、商店、游乐场等有关旅游接待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统一制作标志牌,并不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审制度;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外地或境外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征得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导游员未经本市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在本市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及 《施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定点单位、交通客运站(含出入境口岸),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接受社会的对旅游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旅游硬件质量建设,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旅游软件建设,由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计划,规范岗位服务标准。凡从事旅游行业服务性工种的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不得选择境内、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刊登广告时,应将其旅游线路及经营价格报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市、旅行社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同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八条 星级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或者将所属的餐厅、游乐场(园)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责任制的条款;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业管理的执法力度,加强对本市旅游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稽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服从旅游组织者合理的行程安排,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业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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