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四条 工程竣工的条件按照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达到工程竣工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参加。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工程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初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可邀请有关单位对需要提前进行检查或检测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需要整改或完善的,初步验收后应组织整改或完善。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及其它有关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验收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作出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验收日期和参加单位的名称;
(二)工程报建日期,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资质等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名称、资质和审查结论;
(五)工程采用的质量验收标准;
(六)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有关工程质量验收的基本情况及结论;
(七)甩项的具体部位及甩项后对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
(八)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情况和结论;
(九)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的基本情况和结论;
(十)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十一)工程质量评定等级;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指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各一份: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五)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十)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验证文件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收讫。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收讫。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
(二)质量监督受理时间和受理时资料审查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包括检查次数、时间、内容、检查人员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情况;
(四)对工程验收程序、验收情况的监督意见;
(五)对工程质量的评价;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发现工程各方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设单位,在备案表中说明理由,责令停止使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备案。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结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处理,处理后重新验收并报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备案表》正本一式三份,建设单位、备案机关和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各执一份,副本份数可根据实际需要提供。
经备案机关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该工程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