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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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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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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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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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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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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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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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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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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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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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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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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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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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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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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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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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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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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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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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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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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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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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