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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实施办法

地市公安处局:为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消防安全相关的重点岗位,特殊工种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水平,预防火灾发生,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劳动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培训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制定并印发《福建省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实施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知识水平,预防重大火灾事故,根据公安部、劳动部及《福建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消防安全培训范围: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维修人员和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检验、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四)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人员;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确定的从事易燃影印件 爆化学物品作业的管理人员、仓管员、驾驶员、押运员、操作员等特种作业人员。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按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管理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培训发证;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工种,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培训发证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考核内容,并将其培训大纲及试卷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


    第四条    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的范围:
  (一)属省公安消防机构发证管理的:
  1、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含专兼职防火干部、安技人员)。
  2、建筑内装修设计、施工单位、自动消防设施安装、维修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
  3、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固定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人员。
  地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的范围:
  (一)属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发证的管理的:
  1、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危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含专兼职防火干部、安技人员)。
  2、建筑内装修设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
  3、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由地市分级负责监督的其它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县(市、区)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省、地(市)级培训考核范围以外的其它对象的培训考核。


    第五条    培训的施教单位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建,也可委托具有培训能力的其它单位负责。
  培训的施教单位资格和教师资格,由施教单位申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条    施教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消防安全培训要求的设备、场地及设施;
  (二)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四)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认可的师资队伍。


    第七条    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助教、助理工程师及相当于助教、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资称;
  (二)具有该专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示范能力;
  (三)从事该专业不少于三年。


    第八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不同培训对象在培训内容上有所侧重,培训课稆分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理论基础等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重点提高培训对象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火灾预防、扑救及消防安全管理能力,掌握本职工作涉及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教学大纲及培训教材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编制或规定。
  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建立各类培训对象考核试题库,由施教单位申领组织考核。


    第十条    培训发证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培训范围分级核发。


    第十一条    经消防安全培训考试合格,除从事易燃易爆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发给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外,其余对象发给《消防安全培训证书》。《消防安全培训证书》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印制。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培训证书》由原发证单位每两年复审一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从事易燃易爆的特种作业人员的有关证件的年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复审由持证人于复审年度的十二月底前向原发证单位申报。
  复审内容为更新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检查持证人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程,履行消防职责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跨地区流动施工企业,可向施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审,并报原发证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消防安全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属培训范围的其他工作岗位或工种时应重新培训。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培训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培训范围内人员违反本办法或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暂吊、吊销其合格证,并依照有关消防法规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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