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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免税企业年度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的管理,决定在我市实行增值税免税企业年度结算。九八年度的免征增值税结算工作可延至九九年五月底前结束。现将《增值税免税企业年度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增值税免税企业年度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的管理,进一步掌握我市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免税的范围和规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按照增值税政策规定,当年实际享受各种类型增值税免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免税企业”),不论是否经过审批,也不论财务如何处理,均应进行免税年度结算。


    第三条 下列免税项目,暂不列入结算范围:
  (一) 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自产自销农业产品;
  (二) 进口环节按规定免税的货物;
  (三) 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使用过的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
  (五)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应税劳务;
  (六) 起征点以下的销售行为。


    第四条 免税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六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免征增值税企业年度结算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结算表》后三十日内派结算组到户检查核实,《结算表》“税务结算”数由结算组负责填报。


    第五条 免税企业应以其当年财务核算及纳税申报资料为依据,如实填报《结算表》各项内容,对《结算表》中无法反映的特殊情况,应另附有关资料予以说明。


    第六条 兼营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的企业,若未对免税项目发生的进项税额单独核算,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的规定,按销售额比例计算确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税务结算组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认真审核结算:
  (一) 企业享受增值税免税的项目是否符合现行规定,有关证明材料、《证书》等是否齐全;
  (二) 企业享受增值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是否属于规定的范围;
  (三) 企业对免税货物有关增值税的核算采用何种方式,免税货物的成本利润率、税收负担率是否异常,原因何在;
  (四) 兼营应税项目的企业其免税货物的销售是否单独记载,是否将应税项目的销售混同免税项目处理;
  (五) 兼营应税项目的企业其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单独核算或计算确定,其中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发生后直接含在存货成本中和通过“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分别是多少;
  (六) 免税货物计算的应纳(免征)税额是多少。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偷税论处,并责令其进行相应的帐务调整:
  (一) 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将规定的应税货物视同免税货物;
  (二) 部分免税项目(如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军工产品等)未按规定经过审批,擅自免税;
  (三) 将应税项目的销售收入混入免税项目销售收入处理;
  (四) 对免税项目少计成本,将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转移到应税项目进行抵扣;
  (五) 财务核算混乱或无财务核算,难以结算或无法结算的。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免税结算工作加强领导,配备精干力量从事结算工作,保证结算工作的全面彻底和严格统一。结算结束后,须逐级上报《免征增值税年度结算汇总表》至苏州市局。首次结算所属年度为一九九八年度,以后逐年进行。整个结算工作应在次年四月底前结束。


    第十条 执行“免、抵、退”规定的自营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部分不适用本办法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免征增值税企业年度结算表》式样
  (2)《免征增值税年度结算汇总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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