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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省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或经营性狩猎场内开展狩猎活动需猎捕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狩猎场报请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


    第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在发放和审验狩猎证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狩猎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井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狩猎动物资源丰富的区域,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固定狩猎场,开展经营性狩猎活动。
  固定狩猎场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依法保护管理经营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并享有经营权,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省内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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