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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调查、搜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等。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地、市、州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换用批准确认的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岐义的字、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岐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二)、(三)、(六)、(七)款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四)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跨省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跨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地、市、州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州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当地地名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的地名,抄送上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地理概况以及报告单位的意见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
  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公布、汇集出版。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必须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公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向国外团体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地名资料,必须向省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报经中国地名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会同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因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标志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束时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和第 条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上级地名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帮意损坏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适当的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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