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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1996年1月30日·国税发[199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01号)的规定,在计算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时口径不一。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现对新办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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