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弘扬传统文化、增强人民体质、丰富群众生活、促进精神文明的原则,确保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健康、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 鹿城、瓯海、龙湾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民间划龙舟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民间划龙舟活动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 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应当事先征得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接受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民间龙舟队应有明确的责任人,责任人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民间龙舟下水演练,责任人必须提前15日提出申报,并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划龙舟活动的责任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辖区内签订的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确定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龙舟下水前须经乡镇(街道)干部、村干部、造船技师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责令有关方面整改;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一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并协助公安、海事、体育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海事、体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煽动宗族、宗派械斗的; (三)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四)以活动名义进行赌博、骗取钱财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酒后划龙舟的; (七)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