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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政府《武汉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和检疫管理应贯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家畜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畜牧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生猪检疫管理工作。
  商业、规划、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含厂、点,以下统称屠宰场)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屠宰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商业、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按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方针和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屠宰场建设规划不得改变;情况特殊,确需调整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设立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符合屠宰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无交叉污染;
  (四)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壁、天花板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及运载工具;
  (七)备有宰后品质检验设备、工具和消毒设施及药品;
  (八)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和检验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市已设立的国有屠宰场,亦应具备上述条件。
  对不具备本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应予以关闭。


    第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设立屠宰场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所在地在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的,报经区商业部门签署意见,再报经市商业部门核准,领取《屠宰许可证》;
  (二)所在地在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和黄陂、新洲县的,报经区县畜牧部门核准,领取《屠宰许可证》;
  (三)持《屠宰许可证》到所在区县卫生、畜牧、工商、税务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证照齐全,方可从事生猪定点屠宰业务。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屠宰场,应由建设单位报经所在区县家畜屠宰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市家畜屠宰管理机构申述同意,再按规定程序报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核手续。
  屠宰场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由商业、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所在需在本市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屠宰,并提供生猪产地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生猪进场、屠宰、检验和检出的病害猪及其处理等情况登记制度;
  (三)屠宰和检疫、检验人员持有体格检查合格证,并经市商业、畜牧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四)生猪不冷宰、注水和小杀,屠宰并经整理后的猪胴体及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五)对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猪和宰后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猪胴体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发现进场生猪患传染病或疑似患传染病,及时向畜牧部门报告,并配合畜牧部门采取销毁等防疫措施;
  (七)污水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国有屠宰场的生猪宰前检疫和宰后品质检验,由市畜牧部门委托场方实施;畜牧部门有权对场方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畜禽防疫人员进场,指导和监督场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检验,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场方收取费用。
  其他屠宰场的生猪宰后品质检验,由所在区县畜牧部门委托场方实施,但宰前检疫一律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二条  县以上国有屠宰场对出场的猪胴体及其产品,应出具检疫证明;其他屠宰场出场的猪胴体及其产品的检疫证明,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出具。
  出场的猪胴体还应加盖场方的检验印章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验讫印章。
  检疫证明和验讫印章,由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


    第十三条  向屠宰场提供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严禁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的猪胴体及其产品上市。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无《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或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从事生猪屠宰及检疫、检验业务的,由商业和畜牧部门按本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送交屠宰场的生猪无产地检疫证明的;
  (二)屠宰场不按规定实施检疫或检验的;
  (三)无自行检疫权的屠宰场擅自检疫或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五)上市经营无检疫证明或无验讫印章的猪胴体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所列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无非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且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九条  生猪以外的家畜的屠宰、检疫,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生猪屠宰检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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