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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


    第六条    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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