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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网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确或者失效;
  (六)实行分时段电价计费的用户非法改变分时计价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鼓励和保护单位、个人举报窃电或者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对举报者,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对供用电设备进行检查。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设备。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和保护现场,并且制作用电检查记录,收集保存证据。


    第十条 供电企业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用户窃电,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一)用户报告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按照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方式窃电的,按照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供电企业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无法确定并且用电计量装置受到破坏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内部窃电的,窃电量以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且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并且窃电用户也无法证明窃电时间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窃电时间以发现窃电之日起向前推算。
  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十七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与窃电时间内的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如果不能确定窃电时段,电力销售价格按照平时段电价计算。
  实行分时电价的用户,以改变分时计价时段窃电的,窃电金额按照改变时段的用电量乘以最高时段的电价来计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用户停电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中断用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在停电时间内用户可能用电量电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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