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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指鼓浪屿-万石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鼓浪屿景区。
  本办法适用于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的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实施统一管理。设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管理机构做好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划定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二)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三)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五)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六)鼓浪屿经营区域、网点的设置规划;
  (七)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旅游线路和服务区域规划;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鼓浪屿一万石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审批;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在市政府领导下,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照《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五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影响风貌等违反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建筑和设施。
  对已建的违反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建筑和设施,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限期治理、改造、迁出或拆除等措施。


    第七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工程,在编制施工方案及施工过程中,必须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山体、海岸线、风貌建筑、文物建筑、遗址等,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划确定的功能区域和网点经营。
  禁止无证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和服务、散发广告物品等。


    第九条   鼓励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投资、经营符合规划的旅游项目、产品。相关优惠政策由管理机构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确定的旅游线路、服务区域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减少服务项目、内容。
  禁止无导游证人员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揽客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一)市政园林部门的占用道路、绿地,挖掘道路,移、伐树木许可;
  (二)港口管理部门的码头经营、船舶停靠许可。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市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的原鼓浪屿区政府行使的相关管理职责,由市政府授权管理机构实施。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二条   进入鼓浪屿的游客,应当购买景区门票。

    第十三条   客运码头与货运码头应严格区分,不得擅自改变码头用途及混合经营。
  载客船舶需经、停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必须在管理机构指定的码头停靠。未经指定的码头不得停靠船舶,不得载客揽客。
  鼓浪屿沙滩和游览海岸线上禁止洗船、造船、修船、搁船、修帆、修网、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废弃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电瓶车、板车、自行车等交通车辆在鼓浪屿行驶。
  确因公共事务、旅游经营、残疾人生活保障等需要使用交通车辆的,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维护鼓浪屿旅游形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经营秩序的巡查,发现欺诈经营、不正当竞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经营的,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制定年度节庆活动计划,引导、鼓励经营者投资、经营具有鼓浪屿特色的节庆旅游产品、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向公众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设置规范的游览引导标识,游客集散地、主要景点应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鼓浪屿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管理。对船、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览设施、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确定旅游接待的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制定防台风、暴雨、大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应急预案,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文化、旅游、价格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游客进入景区未购门票的,由管理机构责令补票,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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