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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科技奖励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分为省长特别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各市(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范围,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省长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科学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省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条件:
  (一)在学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并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学术会议发表或作为专著出版的理论成果;
  (二)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发明创造,经实践证明可以应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先进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管埋、标准、计量和科技信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七条    省农村科技奖的申报条件:
  开发、推广、采用适合于农村的先进科学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设立省长特别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由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项目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某一单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在征得主持单位和任务下达部门同意后也可单独申报。其申报程序按前项规定办理。
  (三)省长特别奖由省长核准授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授予。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属于技术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专利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一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标准:省长特别奖,属个人的,颁发奖励证书和10万元奖金;属集体的,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20万元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农村科技奖均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2万元、l万元、5千元的奖金。
  对获省长特别奖的个人和集体中的首席人员,同时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二条    省长特别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研人员所分奖金不得少于70%,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获奖项目再获得上一级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市、地和省政府委办厅局级科学技术奖励的条件、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等,分别由各市、地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主研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科学技术项目研究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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