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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66号文《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所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具有节能、节土、利废功效和轻质高强、隔音隔热性能,用于建筑墙体的材料。

  第四条 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推广工作(以下简称墙改工作),在昆明市墙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工作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所属的昆明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墙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建材和建筑节能的科研、生产及推广应用、促进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
  (四)发展和优化适合于本地区的建筑体系,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应用;推动非新型墙体材料厂进行技术改造;确定本地区墙改工作发展方向。
  (五)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材料和建筑节能专项用费。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 利用管理和建筑节能推广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推广应用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做好建筑节能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于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个别偏远贫困地区确属需要建厂的,须由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墙改办批准后,方可立项建设。

  第八条 实心粘土厂取土制砖应充分利用荒坡、土丘,禁止占用耕地。已占用耕地或者毁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制定复垦计划,限期复垦利用。凡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减免及其它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型墙材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资质的审查,评实,按云墙改C1996]03号《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条 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向市墙改办缴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后方可开工。框架类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7元计收,砖混类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6元计收,难以确切计算建筑面积的,按每块粘土实七、砖o.03元计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经市墙改办核验后,按使用比例返退其缴纳的专项用费,砖混结构使用新墙材比例达到3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框架类建筑必须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方可予以返退。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县(市)区、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方向:
  (一)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建材和建筑节能的研究、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奖励墙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推动墙改工作的管理费用。
  用于本条每一、二项的专项用费,除了少部份用于支持新型墙材研究开发(含设计标准、图集制定)以外,按有偿使用、定期收回、滚动周转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墙改办和各县(市)区墙改办推动墙改工作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市墙改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等七条,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当地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当地墙改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的评审申报资格,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予10-2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均视为违章、违纪施工,由当地墙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交专项用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金额外负担1%的滞纳金,同时,按应补交专项用费及滞纳金总额的2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建筑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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