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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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