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地方煤矿火工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炭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工品,是指用于地方煤矿生产的一切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火工品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由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其主要技术负责人负安全技术责任。
第六条 凡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建立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火工品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从事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与掌握火工产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经安全教育与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八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严禁各类地方煤矿自由买卖或者用火工品换取其它物品。
第九条 本市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供销计划,由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编制,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查批准后组织供应。
第十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须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地方煤矿组织供应所需矿用火工品;各类地方煤矿须凭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所需矿用火工品。
第十一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市公安机关商定,根据本市行政辖区地方煤矿的分布状况建立矿用火工品供应点,由市公安机关予以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矿用火工品供应工作。凡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二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市地方煤矿所需火工用品的种类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不得影响地方煤矿的生产需要,不得向地方煤矿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地方煤矿直接向火工品生产厂家或者向市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建立的矿用火工品供应点以外的单位购买矿用火工品。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设立的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的规定,并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
第十五条 专用火工品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矿用火工品的储存,必须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公安机关的要求。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凡从事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的单位均须建立相应的矿用火工品装卸、运输、领退、保管、销售、销毁、丢失处理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储存矿用火工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和登记台帐,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矿用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火工品丢失或者被盗,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火工品,应当及时清理出库,予以进行销毁处理。在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妥善销毁。
第十九条 需要长途运输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与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承办运输业务,运输单位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一条 运输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炸药和雷管不得混装在同一车厢,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装,不得客货混载。
(三)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远离城区和人口稠密的公共场所。
(四)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在白天进行,须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装卸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安全常识。装卸现场严禁无关人员涉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矿用火工品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六)运输矿用火工品的车辆在途中需要暂停时,应当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火工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使用矿用火工品,须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专职放炮员必须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火工品,必须是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火工品。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高瓦斯矿井(含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但对不同生产单位的或者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一)有瓦斯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者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在选择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毫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屡教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和贩运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其矿用火工品,并视其情节轻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发生火工品丢失、被盗或者其他事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矿用火工品大量丢失、被盗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予以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炭工业局和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