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晋城市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已经省政府批准。它是城市建设的蓝图,对城市建设起着综合指导的作用。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晋城市规划设计局是全市规划和勘察设计管理的职能部门。为了强化城市规划的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区不再设立规划管理机构。各县城乡规划和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设计局指导。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镇、工矿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执行规划管理规定。
第四条 晋城市城市规划控制面积为75平方公里。其范围:东至金村、龙化、东上庄;南至山门、苇匠、白水疙瘩、田石、牛匠;西对吴王山、吴家沟、郜匠、玉屏山;北至张岭、阎庄、屋厦、小张村、七岭店、司徒。
各县按批准规划范围实施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需要征地时,须持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个人需征得所在乡镇、村或居委会、办事处的同意),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地址。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选址批复通知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再到财政部门交纳耕地占用税。乡(镇)、村建设用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有关条款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在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农房建设,必须服从城镇统一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位置、面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七条 临时用地,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才能占用,临时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限期一般为一年。期满交回土地时,占用单位应负责拆除地上一切临时设施和清整场地,原是耕地的要恢复耕种条件。如需再用时,须在期满前两个月补办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用地单位对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计划变更等原因,其征而未用的土地,应主动交回原审批机关,另行安排。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和临时用地,自批准之日起,国家建设超过两年,乡村建设超过一年不使用的土地,未按批准性质使用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临时占地,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已搬迁和征用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第六条规定范围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开山、取土、挖沙及设置垃圾、废渣堆场或随意填塞坑、塘、河道。
第十一条 各单位因迁建、撤销原址,企业间厂址的调整,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内新建、改建、翻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邻取《建设许可证》。开工前,必须由规划部门实地放线,确定位置和标高。
拆除原有建筑物,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建筑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次(高度),沿街建筑立面和外檐装修以及周围环境的关系等提出设计要求,并对其初步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上述提出的设计要求,施工中不准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须经原审核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要对施工中的工程进行检查,监督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对的按图施工的工程,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令其返工或停工。对拒不服从检查监督或拒绝返工、停工的施工单位、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警告,以至吊销施工执照。
规划管理部门要求开工前验线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基础工程放线后及时报请验线,未经验线不得施工。报验后,规划管理部门七天内到现场验线,逾期不验者,即可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规划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报验。验收合格者,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证办理接水、接电、产权登记等事宜。竣工三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将竣工图报送存档。
第十五条 在规划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拆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改建和拆除工作。拆除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准漫天要价,对违章建筑的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凡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周围建筑管线、交通、防洪、排水、测量标志、卫生、采光、安全等问题,建设单位应立即报请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对需要增建、改建的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和因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支付赔偿。
第十七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一律不准修建永久建(构)筑物,包括阳台、雨蓬、门廊、踏步、化粪池、人防地下室出口等。现有建(构)筑物只许原地维修,不准扩建、改建或加层升高。如拆除改建,则必须退让道路红线。其后退道路红线深度,视建筑物规模和使用性质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所有在我市范围内修筑公路、铁路、桥涵、人防及各种管线工程,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跨越县的大中型工程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属县范围内的小型工程由县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经营点,其修建地点和范围由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定,发给许可证。
城市沿街设置的邮停、阅报栏、广告栏、画廊、站棚、存车处等各类服务点以及沿街路灯的选型,由规划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以及农行(包括信用社),在拨给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用款时,须查验建设单位所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承包工程许可证》。如无两证,银行可以拒付。
第四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严禁无证设计和超越资格等级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凡外省、外地来我市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均需到市规划设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未登记注册的单位, 一律不准承接勘察设施任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勘察设计时,应报到规划设计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自行或委托勘察设计。
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由市和各县规划设计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要加以保护,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或拆除。
第五章 违章处理及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均属违章。由规划设施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土办、公安、银行、工商、财政等部门予以处理。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有责任按本办法对管辖区内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查。全市公民有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章占地,由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
土地管理法》处理。必须在指定期限内退回占地,并从违章之日起,由规划部门处以每日第平方米一角的罚款式,直到撤离所占地为止。逾期不退或拒付罚款者,要加倍处罚,并加收5%的滞纳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给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部门停工。对影响规划的,视影响程度分别予以罚款或拆除。罚款数额按建设面积以每平方米20元计算。如不能按面积计罚时,可按工程造价5%至10%计罚。需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加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章建设、违章占地如有毁坏市政设施、文物古迹、园林绿化、水源保护或影响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市容观瞻、交通安全、群众生活者,除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外,并视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对违章单位与违章施工单位的主要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违章占地同时有违章建筑者,应合并处罚,对抗拒检查、制止、处理或重犯者加倍处罚。对情节恶劣或给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无证设计的越级设计的建设单位要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部门不准设计,施工部门不准施工,水电部门不供水电、财政银行部门不予付款,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章罚款由规划部门交地方财政。财政部门可在罚款总额中,给规划部门划拨部分金额,作协助执行处理违章的单位及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和执行任务之用。
第三十三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交纳罚款。对拒不交款的单位,由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开户银行或建行扣款。对拒不交款的个人由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扣除。单位不得拒绝扣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如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分别由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所发生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将依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的酌情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规划设计局负责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