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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近半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两次座谈会,听取了上海、福建、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的情况汇报,并就处理这类案件如何执行政策、法律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马原出席了会议。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随着对台工作的开展,向人民法院投诉的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将会逐渐增多。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处理好这一类案件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负责地抓好。做好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利于消除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疑虑,有助于增进他们对祖国大陆的信任感和向心力,对于促进对台工作,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会议认为,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台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问题。凡是去台人员和台胞为本人(包括涉及本人)或近亲属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和去台人员的近亲属对涉及去台人员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都属于涉台刑事申诉案件,均应受理。 
  (二)关于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案件的基本原则问题。处理这类案件,要认真执行“郑州会议”、“长春会议”的精神。要按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有误必纠的原则,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除中央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改判纠正的外,一般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凡是按照原定政策界限应当改判的,就改过来;应当维持原判的,就维持原判。无论是改判还是维持原判,都要合情、合理、合法,都必须把案件事实搞得扎扎实实,使案件的处理,做到有根有据,理由充足。对涉及一些国民党上层知名人士的案件,要从有利于祖国统一的大局出发,作为特殊情况,慎重考虑,妥善处理。 
  (三)关于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反革命案件,如果是建国初期土改,镇反运动中判处的,要慎重对待,严格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处理;如果是肃反时期以及肃反以后判处的,应按照中央批转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一九五八年重新处理的内部留用反、坏分子案件,应根据中组发<1982>15号文件规定处理。 
  (四)关于包庇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以包庇反革命罪判刑的案件,如果当时被包庇者确系反革命犯罪分子,即应维持原判;如被包庇者当时不是反革命犯罪分子,则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改判。 
  (五)关于被错判没收财产的发还问题。对改判无罪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收的私人财产,应按照中办发<1983>9号、<1986>6号文件规定,予以发还。但对土地改革、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判决没收的农村地主财产、城镇私房和私人企业等,要分别按照土地改革、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的有关规定处理。发还房屋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对于“文革”前错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按照当时的变价款、予以退还。 
  对改判免刑、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既往不咎的起义投诚人员的案件,原判没收的财产应否发还,中央尚无文明规定。处理这类案件着重在政治上解决问题,对原判没收的财产,一般不予发还。但对起义投诚人员和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的案件当事人属于爱国知名人士的,处理时可适当放宽。 
  (六)关于代管财产的发还问题。对解放初期由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中的房屋发还问题,应按照中办发<1987>7号文件中关于、“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执行。对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员的其他财产,参照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精神,原则上也不予发达。对确非国民党军政人员的房屋和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原以敌逆产或反革命财产裁定代管的,应当撤销裁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因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 
  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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