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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垃圾排放的管理,净化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大连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各生产、建筑、经营、科研、医疗等单位和城市居民排放的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管理部门,是辖区内垃圾排放的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垃圾排放的规划和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城建部门所属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垃圾排放管理

    第五条   单位排放垃圾(含生活垃圾),必须去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场(点)排放)。
   单位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应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批准排放垃圾的单位,应自行清运垃圾;确无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清运。


    第七条   凡买卖工业废渣、工程残土、炉渣等垃圾的单位,须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拨。


    第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所等医疗单位排放的含毒、含菌垃圾,应单独密封存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集中处理。严禁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倾倒在专用居民生活垃圾箱内,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居民生活垃圾箱内倾倒非生活垃圾,不得在垃圾箱内焚烧物品。


    第十条   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要运载适量,采取加盖或封闭措施,严防垃圾沿途散落。

第三章 垃圾排放场管理

    第十一条   垃圾排放场的设置和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设置固定垃圾排放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临时性垃圾排放场的选址,由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垃圾排放场选址确定后,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垃圾排放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垃圾排放场地,应设有防渗漏、防扬尘和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防止垃圾外溢和渗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垃圾排放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场内垃圾要及时清理、消毒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垃圾排放场内拣拾废旧物品人员,应持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核发的拣拾证,遵守场内秩序,服从管理;拣拾的废旧物品,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收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未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排放垃圾,或未到指定地点排放垃圾,在限期内不清除的,除按市物价部门批准标准收取清除治理费外,按每车垃圾(以四吨车为准,不足四吨按一车计算,下同)处50元以下罚款。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其他垃圾中排放的,处500至3000元罚款。擅自设置垃圾排放场点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每车50元以下处以罚款。擅自向居民生活垃圾箱内倾倒非生活垃圾,或在垃圾箱内焚烧物品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垃圾运输车辆没苫盖或苫盖不严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垃圾撒漏的,每延长5米处50元罚款。买卖工业废渣、工程残土、炉渣等垃圾,不按规定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登记,或者不听从安排调拨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每吨垃圾处5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拣拾证在垃圾排放场内拣拾废旧物品或不服从场内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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