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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原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
第三十二条 对误捕野生动物不予放生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可处以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3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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