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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确定。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区、县(市)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其罚款收缴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确定所辖内的具体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有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没有载明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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