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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关于加快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联字﹝2005﹞1090号)的文件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中转和无害化处理过程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长春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提高缴费率,避免多头收费、重复收费和乱收费的现象发生,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将现行的城市居民卫生费与垃圾处理费合并收取。
  1.市区常住居民和暂住人员按户收取。
  城市居民、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每户每月7元,非袋装区域每户每月4.5元;
  2.可以测算计量生活垃圾产量的单位,根据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按照测算的每吨处理成本收取。
  市区内机关、部队、学校、民航、医院(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医用垃圾处理费不重复计收)、铁路等客(货)运站、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其它单位,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检斤,按生活垃圾处理成本费每吨44元收取;
  3.产生生活垃圾量无法测算计量或日产出量差距较大的行业,按以下规定标准收取。
  (1)宾馆、旅店、招待所按每个营业性床位每月2元收取;
  (2)餐饮(含各类单位食堂)、洗浴、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等商业服务单位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按经营面积计算)收取;
  (3)各类有形市场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早市、夜市摊点、冷饮摊点,以1.2米长度的摊、亭、床为单位按每个摊位每月40元收取;
  (4)有审批手续的经营摊、亭、床,按每个摊位每天2元收取;
  (5)营运车辆(含畜力车)卫生费每月每辆10元收取。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及其他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住户,由环卫机构直接征收垃圾处理费,也可委托街道、物业管理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代收。
  第七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证,并出具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八条 收费单位和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要加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确保做到按时足额征收。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收费收入要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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