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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中止、终结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1年10月11日第40次审委会讨论通过)
为了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章有关执行中止、终结的规定,规范中止、终结程序,强化举证责任,提高执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中止的情形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连续达六个月的;
  (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清下落,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持续达六个月的;
  (3)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经公告送达后,被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准确住所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无法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和可供执行财产,连续达三个月的;
  (4)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代为管理且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
  (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事项不明确需要提交原审法院(审判组织)解释的。

 


二、执行终结的情形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终结执行:
  (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执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线索或提供执行线索查证不实,且人民法院在此期间依职权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歇业、停业、解散的情形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3)被执行人虽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但连续两年未年检且没有生产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4)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其它原因或被责令关闭、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5)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不足以维持其原共同生活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该原共同生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6)依照本规定第 条第(1)、(2)、(3)、(4)、(5)项中止执行的案件,从中止之日起两年的。

 


三、执行中止、终结案件的取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案件,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不知去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由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制作被执行人邻居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收集充分的证据。


    第五条 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虽未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但连续两年未年检的,执行人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证明文件,到税务机关查明税务登记情况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不足以维持其原共同生活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其原共同生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执行人员应取得被执行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被执行人有单位的,由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

 

四、执行中止案件的程序

    第七条 适用本规定的中止执行案件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1)对符合本规定中止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在认真审查后提交合议庭评议;
  (2)由合议庭评议决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庭)长批准;
  (3)执行员对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

 

五、执行终结案件的程序

    第八条 适用本规定的终结执行案件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1)对符合本规定终结执行案件条件的,执行人员认真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交合议庭评议;
  (2)由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及时将终结执行根据、事由、责任、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应制作笔录。申请人有异议无法查实的,必要时可进行听证。
  (3)由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4)执行人员对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

 

六、执行中止、终结案件的监督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的中止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查实或申请人申请并证实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由执行局(庭)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十条 适用本规定的终结执行案件出现新情况,经人民法院查实或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实被执行人终结前有隐匿财产行为、有执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由执行人员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经局(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裁定撤销原终结裁定,重新立案执行。原已收取执行费的,不再收取。


    第十一条 对适用本规定中止、终结执行案件不当的,上级法院有权责令其纠正。本院院长发现终结执行不当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法院责令其纠正而不予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该中止、终结执行的规定。

 

七、其他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执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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