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上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应由其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对应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或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可即时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当年财务收支已审计过或正在实施审计的,除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监督检查机构不再对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第八条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十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不得隐匿或者销毁。
检查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书面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检查报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检查结论。
第十四条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告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理决定涉及税收的,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的,报请财政部门减少拨付相应额度的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被检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被检查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规定的时间将应入库金额上缴国库或者有关专户,逾期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税收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和解聘会计职务的,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谋取私利。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