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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方案实施办法
    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投标厂商于截止投标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标文件应订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术、工法、材料或设备之项目。

二、替代方案应包括之内容。

三、替代方案标封于主方案经审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后,再予开封及审查。

四、替代方案不予审查之情形。

五、采用替代方案决标之条件。

六、以替代方案决标后得标厂商应遵循之事项。

七、得标厂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约之处置方式。

八、厂商提出替代方案应遵循之其它事项。

前项招标之等标期,机关应视案件之性质及厂商准备替代方案所需时间合理订定之。

第3条 厂商依前条规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应单独密封,标封外标示其为替代方案,且每一项目以提出一个替代方案为限,并须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提出主方案。

第4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替代方案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替代方案之项目及其详细说明。

二、替代方案与主方案差异之处。

三、替代方案确可缩减工期、减省经费或提高效率等效益之理由。

四、替代方案可能涉及之各种有利与不利情形及效益分析。

五、招标文件规定之其它事项。

第5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替代方案不予审查之情形如下:

一、厂商未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提出主方案者。

二、主方案经审查不合于招标文件之规定者。

三、厂商提出之替代方案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提出替代方案之项目无关者。

四、厂商提出之替代方案不合规定程序者。

第6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采用替代方案决标者,应不降低招标文件所规定之原有功能条件,且与主方案比较结果确能缩减工期、减省经费或提高效率。

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采用。但招标文件规定得协商更改之项目或厂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经综合评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总体效益更有利于机阙者,不在此限。

一、降低招标文件所规定之原有功能条件。

二、延长主方案之工期。

三、增加主方案之经费。

四、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五、对机关办理之其它采购有造成类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六、替代方案可缩减工期、减省经费、提高效率或其它效益之情形,低于招标文件所定条件。

七、替代方案显不可行。

前项第三款经费之计算,应考量后续使用或营运成本、维修成本、残值、报废处理费用等。

第7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采用替代方案决标者,厂商于决标后须提出之资料及提出时限,应预留机关所定审查作业之时间。厂商履行替代方案所需之调查、研究、试验、设计等费用,由厂商负担或包含于标价中。机关实施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费用,亦同。

第8条 得标厂商未能依投标时提出之替代方案履约,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六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机关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并得追偿损失。但厂商愿以替代方案之标价改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主方案履约,且原决标系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低标方式办理者,不在此限。

前项改依主方案履约者,其履约期限之计算,应自原替代方案开始履约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费时间。

第9条 机关允许厂商于得标后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标文件应订明下列事项:

一、替代方案应包括之内容。

二、替代方案不予审查之情形。

三、采用替代方案之条件。

四、采用替代方案后,厂商应遵循之事项。

五、厂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约之处置方式。

六、厂商提出替代方案应遵循之其它事项。

第10条 厂商依前条规定提出替代方案者,应于使用前提出,并预留机关所定审查作业所需时间。其提出、审查、采用或不采用替代方案所费时间,不得因而延长履约期限。

机关审查替代方案所需费用,由厂商负担。

第11条 依第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项,准用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

第12条 厂商于得标后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约,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六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机关应终止或解除契约,并得追偿损失。

但厂商愿改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主方案或其它对机关更有利之方式履约者,不在此限。

前项改依主方案或其它方式履约者,机关为处理该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费用,由厂商负担。其履约期限之计算,应自原契约开始履约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费时间。

第13条 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厂商于得标后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奖励措施者,其奖励额度,以不逾所减省契约价金之百分之五十为限。所减省之契约价金,并应扣除机关为处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费用。

第14条 机关审查替代方案,得视个案情形成立审查小组为之,并得邀请专家、学者、规划设计者与会协助。必要时并得将替代方案之一部或全部委托审查。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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