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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降低特定行业企业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消费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企业原劳保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标准,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职工养老金、退职职工生活费)4%的标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列支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财务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企业要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途:
  (一)酌情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享受医疗照顾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30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出院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收据到本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手续,企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之内按规定予以审核补助。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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