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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经费来源与控制标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要根据各地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费用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比例一般控制在当地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2%左右,最高不超过4%。各地确定的筹资比例在2%-4%之间的(含2%和4%),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超过4%的,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途
  (一)补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
  (二)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四)补助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补助标准
  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补助经费,以公务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以内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比例的补助标准
  公务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的部分予以补助。


    第八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补助标准
  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层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管理和监督
  (一)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规定的筹资比例由当地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拨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责筹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筹资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并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五)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申报享用医疗补助费,凭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用药复式处方,报所在单位汇总,由单位按季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查,及时给付。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共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中央驻疆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公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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