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准则依国民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民小学每班学生人数以三十五人为原则;国民中学每班学生人数以三十
八人为原则,自九十六学年度起国民中学每班学生人数以三十五人为原则。但特殊教育学校(班)班级编制标准,依特殊教育设施设置标准办理。山地、偏远及离岛等地区之学校,每班学生人数得视实际情形予以降低,且以维持年级教学为原则。
第3条 国民小学教职员员额编制如下:
一、校长:每校置校长一人,专任。
二、主任:各处、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辅导室主任得由教师专任外,其余由教师兼任。
三、组长:各组置组长一人,除文书、出纳及事务三组组长得由职员专任外,其余由教师兼任。
四、教师:每班置教师一?五人为原则,全校未达九班,得增置教师一人。但学校得视需要,在不超过全校教师员额编制数百分之五范围内,将专任员额改聘兼任教师或教学支持工作人员。办理实验之学校,在上开原则所计算之教师员额范围内,得视需要增置教师;其增置基准,视实验性质定之。
五、辅导教师:二十四班以下者,置辅导教师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师专任或兼任。
六、干事、管理员或书记、助理员或佐理员(含各处室职员及图书馆、教具室、实验室管理员等,不含人事、主计专任人员):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护理师、护士及营养师:依学校卫生法规定办理。
八、住宿生辅导员:山地及偏远地区学校,学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辅导员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辅导员二人。但学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时得置住宿生辅导员一人或指派专人兼任。
九、运动教练:得依国民体育法规定置专任运动教练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计人员:依人事人员员额设置标准及主计员额设置原则规定办理。
学校依前项第四款但书规定改聘兼任教师或教学支持工作人员所控留之专任员额人事费,应全数用于改聘兼任教师或教学支持工作人员。
第4条 国民中学教职员员额编制如下:
一、校长:每校置校长一人,专任。
二、主任:各处、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辅导室主任得由教师专任外,其余由教师兼任。
三、组长、副组长:各组置组长一人,除文书、出纳及事务三组组长得由职员专任外,其余由教师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训导处及辅导室得共置副组长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师兼任。
四、教师:每班置教师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师一人;全校未达九班者,得增置教师一人。但学校得视需要,在不超过全校教师员额编制数百分之五范围内,将专任员额改聘兼任教师或教学支持工作人员。办理实验之学校,在上开原则所计算之教师员额范围内,得视需要增置教师;其增置基准,视实验性质定之。
五、辅导教师:十五班以下者,置辅导教师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师专任或兼任。
六、干事、管理员或书记、助理员或佐理员(含各处室职员及图书馆、教具室、实验室、家政教室管理员、工艺工厂杂工等,不含人事、主计专任人员):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护理师、护士及营养师:依学校卫生法规定办理。
八、住宿生辅导员:山地及偏远地区学校,学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辅导员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辅导员二人。
九、运动教练:得依国民体育法规定置专任运动教练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计人员:依人事人员员额设置标准及主计员额设置原则规定办理。
学校依前项第四款但书规定改聘兼任教师或教学支持工作人员所控留之专任员额人事费,应全数用于改聘兼任教师或教学支持工作人员。
第5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学校分布情形或学生人数多寡,视财政状况及实际业务需要,于职员员额编制另订有关规定,不受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