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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条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093002348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畸零地,系指面积狭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所称面积狭小基地,系指建筑基地之宽度或深度未达附表一规定者。所称里地,系指未邻接建筑线且位于附表一规定深度范围以外之基地。

前项附表一所规定基地之深度、宽度标准,得依下列规定调整:

一、宽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减少二十公分。但减少后之深度不得小于八公尺。

二、依前款规定调整时,如建筑基地应留设前、后院或依法应退缩建筑之部分,其基地深度减去前、后院或依法应退缩建筑之部分后,不得小于六公尺。

三、依第一款规定调整时,如建筑基地应留设骑楼者,基地深度减去骑楼深度后,不得小于八公尺。

第4条 建筑基地之宽度及深度,其定义如下:

一、宽度系指附表一之深度中基地二侧境界线问与建筑线平行截线长度之最小值。

基地为角地者,不包含侧面应设置之骑楼地、前院或依法令应退缩建筑部分。

二、深度系指前款宽度范围内自基地临接建筑线至该基地后侧境界线之垂直距离。

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最小深度为其深度。

前项建筑线为曲线者,以该曲线与基地两侧境界线交点之联机为准。基地有截角者,以未截角之尺寸为准。

第5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地界曲折之基地,系指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基地境界线与建筑线斜交角度不满六十度或超过一百二十度,且符合第二款规定之基地。

二、基地深度未达五公尺之部分(不含骑楼地、前院或依法令应退缩建筑部分),左右任一侧境界线之突出或延伸部分与建筑线平行之最大截线长度大于五?五公尺之基地。

三、基地为角地者,临接任一边建筑线之长度超过前条规定之深度加五?五公尺以上部分,其基地深度未达三公尺者(不含骑楼地、前院或依法令应退缩建筑部分)。

第6条 面积狭小之基地非经补足所缺宽度、深度,不得建筑;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经整理者,亦同。但经本府审核认为该基地确实无法补足或整理,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碍建筑设计及市容观瞻者,不在此限:

一、邻接地为道路、水沟等公共设施或军事设施,目前无法废除者。

二、邻接土地业已建筑完成,无法合并建筑使用,且其宽度在三公尺以上,深度在五公尺以上,面积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侧面应设置骑楼地之角地,其宽度应在一?五公尺以上,面积应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因都市计画街廓之限制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业已建筑完成者,系指下列情形:

一、都市计画发布前已建筑完成建筑物。

二、领有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三、中华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领有建造执照之二层楼建筑物。

第一项所称宽度及面积不包含侧面应设置之骑楼地、前院或依法令应退缩建筑部分。

第7条 面积狭小之基地,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业经地政机关办理分割完竣,其深度或宽度未达附表一之规定,如其深度符合附表二之规定或宽度符合附表三之规定者,准予建筑使用。但骑楼、前院及依法令应退缩建筑部分不得计入宽度及面积。

第8条 畸零地非与其相邻之唯一土地合并,无法建筑使用时,该相邻之土地非经保留合并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筑。但保留后所余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时,应全部合并使用。

前项畸零地存在有第六条第二项之建筑物或已有前条之适用者,该相邻之土地无须保留土地与其合并使用。

第一项补足或整理后之土地,其深度或宽度应逾第三条规定之深度或宽度。

补足或整理之部分,其地界线应以垂直建筑线或平行街廓线或邻地地界线为原则。但侧面应留设骑楼地之角地,其地上有第六条第二项之建筑物者,合并后之宽度应在一?五公尺以上,面积应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合骑楼地、前院或依法令应退缩建筑部分)本自治条例修正施行后,未建筑之土地自行分割产生之畸零地,应与分割前之同笔土地先行合并。

第9条 公有畸零地、公有里地之合并使用应由相关邻地所有权人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合并使用证明书:

一、有关土地之地籍图、土地登记簿(含邻接各有关地号)。

二、建筑线指示(定)图。

三、合并使用申请图,自有地涂绿色,畸零地涂红色,里地涂橙色,并标明白有地和畸零地或里地之宽度与深度。

前项证明书之核发要点由本府另订之。

第10条 依本自治条例应补足或保留合并使用之基地,其土地所有权人得检附下列书件,向本府申请调处:

一、需合并土地之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各一份。

二、相关土地地盘图及现况图各十五份,表明需合并使用土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

三、相关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姓名、通讯地址。

四、公告土地现值、市价概估及地上物补偿之概估。

五、建筑线指示(定)图。

第11条 本府为畸零地之中请合并使用,应设畸零地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主任委员由本府上务局局长兼任,置委员十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高雄市建筑师公会代表二人。

二、高雄市建筑开发商业同业公会代表一人。

三、高雄市地政士公会代表一人。

四、本府财政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地政处代表一人。

六、本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都市发展局代表一人。

八、本府工务局副局长一人、建筑管理处处长一人。

本会置干事一人,由本府派兼之。

本会主任委员、委员由本府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派)之。

本会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领交通费。

第12条 本府受理调处畸零地合并使用之申请时,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进行调处,调处之程序如下:

一、审查申请人所规划合并使用土地最小面积、宽度及深度,必要时得酌予调整。

二、查估合并土地附近之买卖市价订为底价。

三、征询各权利人意见,促成各土地所有权人,以公开议价之方式达成买卖或其它合并使用之合意。

四、调处时一方无故不到或请求改期两次者,视为调处不成立。

第13条 申请基地经本会调处两次不成立,土地所有权人得就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预缴承买价款,申请本府办理征收出售或标售。

前项畸零地征收出售、标售作业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修正公布实施前,已办理完成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之地区,不适用本自治条例之规定。但重划或区段征收土地分配成果图公告确定后,再行分割者,仍适用本自治条例。

第15条 第三条附表一所列工业区之土地在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业经地政机关完成分割登记者,或工业区以外之使用分区在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前,已依法核定应合并使用之保留土地,得适用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本自治条例修正前之规定。

第16条 建筑基地邻接下列畸零地,经调处二次不成立,申请人提出该基地无碍建筑设计及市容观瞻之相关图说,提交本会审议通过者,得准予建筑:

一、应合并之畸零地临接建筑线,其面积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应合并之畸零地未临接建筑线,其面积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1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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