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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2倍,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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