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房管、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调整防空警报布局,逐步建成以集中控制为主、固定与机动相结合的警报报知网络,使人民防空音响覆盖率达到85%以上。
第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电源和设施用房,并指定具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维护技能的人员,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发现通信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无力排除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排除。
第八条 设置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承继单位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事项,到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确无承继单位的,由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拆除后恢复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设备房通风、干燥、清洁卫生、环境安全;
(二)设备坚固,无锈蚀,起动正常,接地良好;
(三)线路用线、布线符合规范,接点连接良好,护套无损坏;
(四)管理制度落实,资料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二)占用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
(三)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六)干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或者混同警报器音响信号;
(七)擅自对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的功能或存储、处理、传输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修改;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和破坏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及设施;
(九)阻挠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检查和维护;
(十)在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50米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检查、测试和维护保养情况必须按规定登记。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平时防空袭演练确需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于演练5日前发布公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发放警报信号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演练于每年10月29日进行,于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防空袭预备警报信号为: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空袭警报信号为: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解除警报信号为:连续鸣响3分钟;救灾和突发事件警报信号为:鸣15秒,停15秒,反复6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第十五条 对保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作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积极协助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警报设施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警报设施行为的;
(四)协助侦破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的;
(五)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非经营单位或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规定不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