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30116062号函准予备查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时,其当日输入委托或自行买卖申报总金额不得超逾可动用资金净额之倍数限制及相关处置规定如下:
一、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高于百分之七十五时,前述倍数得调整为七倍,连续三个月比率仍未达百分之一百时,得调整为六倍。
二、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七十五,高于百分之五十时,前述倍数得调整为六倍,连续三个月比率仍未达百分之七十五时,得调整为五倍。
三、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五十时,前述倍数得调整为五倍,经三个月比率仍未达百分之五十者,依据本公司营业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得对其自营、经纪业务先暂停其买卖,并函报主管机关;证券商自上开暂停买卖之日起,经三个月比率仍未达百分之五十者,得依本公司营业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终止其使用市场契约。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时,本公司除依前项对其受托或自行买卖总额之控管外,并限制其自营部门不得买入上市(柜)股票,仅得为卖出交易之处置。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时,经本公司限制不得买入上市(柜)股票处置后,其经改善者,得依下列标准申请解除限制:
一、完全解除限制标准:
(一)当月改善后之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惟采此方式申请之证券商,若于申请日后之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者,本公司即恢复其不得再行买入上市(柜)股票限制。
(二)连续三个月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
二、部分解除限制之标准:
当月改善后之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其自营部门得于可动用资金净额百分之三十额度内,买入上市(柜)股票,其改善后比率达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则增加为百分之五十;惟采此方式申请之证券商,若于申请日后之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下者,本公司即恢复其不得再行买入上市(柜)股票限制。
证券商依第二项规定,限制不得买入而续有买入交易或依前项第二款规定申请通过部分解除限制者,其自营部门再行买入股票部分超逾设限额度时,本公司得依营业细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课以违约金。上开违约金应于接到本公司通知后二日内向本公司财务部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