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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维护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维护费要保证使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公共设施,以及房屋等的维修和保养,不能挪作他用的指示,所需材料设备,要按照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由省、市、自治区纳入计划,统筹安排,保证供应。
(二)贯彻工商税制改革后城市维护费执行办法。根据国发(1972)24号文件《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的指示,从1973年开始全面试行税制改革方案。为此,对城市维护费来源作了相应的调整。税制改革后没有减少城市维护所需的专用资金。今后城市维护费来源是:(1)城市公用事业附加;(2)从“工商税”收入中提取的1%和随同“工商所得税”征收的1%的附加;(3)国家预算拨款(原由城市房地产税解决的城市维护费,税制改革后改为纳入国家预算支出,即在国家预算内相应增列一笔城市维护费。今后继续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作为国家预算收入统一上交财政,不再专项留给地方)。有的小城市维护费,因专用资金较少,可由省、自治区在“国家预算拨款”项内统筹安排解决。
(三)加强城市维护费的计划、财务管理工作。城市维护费的安排和使用,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归口,计划、财政、城建等部门要密切合作。认真贯彻勤俭建国和自力更生的方针,少花钱多办事。建立健全必要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效益,进一步发挥市政设施等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197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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